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内容值得关注
银行卡是消费者最主要的支付结算工具之一,随着我国银行卡产业的发展,银行卡渗透率稳步提升,银行卡的功能、服务持续创新,网络支付增长迅猛,与此同时,在申领、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盗刷、息费及违约金收取等方面的纠纷也呈现同步增长的态势,相关的责任认定、条款效力、权利义务等问题引发了广泛关注。《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2020年第四季度银行业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2020年四季度,涉及信用卡业务投诉44621件,占投诉总量的58.5%。在涉及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外资法人银行的投诉中,信用卡业务占投诉总量的比例分别为58.1%、84.1%和80.2%。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当时最为引人关注的是全额计息的条款效力与最高年利率的限定。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结合当前银行卡业务现状,有哪些内容值得关注,笔者略作探讨,欢迎业界人士交流。
法释〔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该条款的前半段着重保护持卡人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银行卡合同为格式合同,息费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在近年来银行卡、尤其是信用卡行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存在部分推广人员过分强调免息、优惠、却回避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息费的情形,使得持卡人对信用卡定位与功能理解出现偏差,从而引发纠纷。2020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合理使用信用卡的消费提示》,提示持卡人科学认识信用卡功能,信用卡如有欠款或拖欠年费情况,会产生息费成本,也可能影响个人征信,2021年3月,央行发布公告,所有贷款产品均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在推广信用卡时,需科学、客观介绍产品功能,规范前端销售。
后半段内容提示银行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同时加强动态风险管控。一方面是在贷前审批中,是否存在过度授信的情况,实际纠纷发生时超出了持卡人的负担能力,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列举的表现形式就涵盖了为资信状况不佳或已有多头授信的客户发放高额额度等;另一方面,在贷中后管理阶段,银行应定期评估持卡人风险情况,做到早预警、早处置。
此外,相比征求意见稿,《规定》删除了24%、36%的利率保护限制,并没有给出具体上限。在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时表示,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该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笔者推测实际审判中将大概率以银行按照央行要求所公示的年化利率为主要参考。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
(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该条款主要目的是保护金融债权,防止恶意逃废债,情形一、二为发卡行对持卡人履行信用卡透支债权,情形三则将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五条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至七条均为盗刷相关内容,对伪卡盗刷与网络盗刷两种情形进行界定。第四条是明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第五条则是“谁占有证据谁举证”。在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明确,第四条目的是指引持卡人如何全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而不是要求在任何案件中持卡人均必须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实际业务中,发卡行掌握相关交易单据、监控录像,故应承担举证责任,这对银行风险管理、特别是交易监控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完备的异常交易处理机制,调取相关证据。
第七条对借记卡盗刷和信用卡盗刷进行了区分规定,相关要求的出发点在于,鼓励发卡行提供安全性更高的银行卡产品和服务。此外,该条规定提示银行需持续加强消费者教育,包括卡号、密码等敏感信息保存、遭遇盗刷后采取哪些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尤其是在特殊的背景及时提示消费者警惕新型诈骗形式,如疫情下不法分子以捐款、购买防疫物资等借口实施诈骗。
第八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发卡行虽然未尽前述义务,但是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不少卡产品都将盗刷赔付作为权益之一,银行需具备相应的系统、设施与技术与服务,从而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一条 在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的情形下,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相应责任。
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发卡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主张存在过错的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同一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第十四条 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持卡交易时,负有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的审核义务,其未尽该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的,应对持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也明确了责任承担层级,发卡行先于收单行或特约商户,解决了互相推诿、争议处理时效性差等痛点。202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受理终端及相关业务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也对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身份识别管理做出了要求,应落实信息核实、商户巡检等工作。
此外,《规定》明确了持卡人向不同相关主体的主张权利,但不得重复受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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